从淳安失踪女童案看“相约自杀”的法律责任

 一、基本案情

  2019年7月8日10时许,浙江淳安县公安局青溪派出所接章子欣奶奶报案称:其孙女章子欣(女,9周岁)被两名租客以赴上海参加婚宴为由带走,逾期未归,下落不明。接警后,淳安警方经初查,锁定犯罪嫌疑人梁某华、谢某芳。22时22分,监控显示度假区出口一男一女离开,未见小女孩;7月8日2时01分,监控显示,梁、谢二人跳湖自杀。初步判定系租客携带女童章子欣投河相约自杀。本案中,租客为相约自杀,女童被携带投河,如何判定本案中的法律责任?在实践中,相约自杀情况较多,刑事责任如何判定?

  二、相约自杀的概念和责任区分

  (一)相约自杀的概念

  相约自杀,指两人以上相约共同自杀的行为。

  (二)相约自杀的情形及责任判定

  1、自愿相约自杀

  (1)各自自杀

  如果两人均死亡,或一方未死亡,则均不负责任。

  一方死亡,另一方由于害怕等原因放弃自杀:从心理学角度来说,相约自杀中当事人自杀意愿由来已久,是日积月累的过程。但由于相约自杀的出现,加速促成了自杀的行为,故相约自杀中如若一方死亡,另一方放弃自杀,则另一方应当为自己对对方自杀意愿的加强承担一定的责任,相约自杀即使是双方各自实施自杀行为,但先行相约行为使得对方加速自杀,应承担一定的作为义务。故一方死亡,另一方未死亡的情况下,另一方应当承担救助义务,履行救助行为,如若不作为,则应当承担不作为的故意杀人责任,但量刑上可以酌情考虑。

  (2)帮助自杀

  相约自杀,但相约各自对对方同时实施杀害行为:

  如果双方均死亡,则均不付责任。

  如果一方死亡,另一方未死,帮助自杀过程中,双方均具有致对方死亡的故意,则未死一方应当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2、强迫自杀、欺骗自杀

  (1)强迫自杀

  如甲和乙相约到某处自杀,后乙放弃轻生念头,甲强迫乙自杀,此种情况下,甲具有故意剥夺乙生命的故意,如甲未死,则甲应当承担故意杀人罪的责任,具体根据乙是否死亡来区分甲承担的责任,如乙自杀身亡,则甲为故意杀人罪既遂,如乙被强迫后实施自杀行为未死,则甲承担故意杀人罪未遂的责任;如乙被强迫后未实施自杀行为,则甲依然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2)欺骗自杀

  甲诱骗乙到某处共同自杀,但甲其实并没有自杀的意图,如果乙自杀死亡,那么甲具备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意图,通过欺骗乙,使乙产生自杀故意,通过乙的行为来达到致乙死亡的目的,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构成故意杀人既遂。

  三、案例责任判定

  在淳安失踪女童案中,租客属于自愿相约自杀,且均死亡,所以均不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女童的死亡,不论是女童自愿,抑或是被强迫,因为实施者租客的死亡,法律责任也就不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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