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考试:公共基础知识——刑事诉讼法常考点汇总
一、立案
(一)立案管辖
立案管辖,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监察委员会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分工。
公安机关:普通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例如涉嫌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等。
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人民法院:自诉案件。包括亲告罪(侮辱、诽谤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侵占案;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公诉转自诉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监察委员会: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二)立案管辖竞合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其他违法犯罪不属于监察委员会调查的,应当移送至有侦查权的机关负责侦查。
(三)不予立案的救济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二、补充调查、侦查
监察委员会调查的案件、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在调查、侦查完结后,将案件移交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认为证据不足需要补充核实的,可以将案件退回调查、侦查机关补充调查、侦查。
(一)退回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补充调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调查完毕。补充调查以二次为限。
(二)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三、辩护制度
(一)辩护人的范围
1.可以担任辩护人的范围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2.不能担任辩护人的范围
(1)绝对不能担任辩护人:正在被执行刑罚的人(主刑、附加刑、宣告缓刑);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2)相对不能担任辩护人:公、检、法及国家机关安全、监狱的现职工作人员;本法院的人民陪审员;与案件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外国人或无国籍人;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以上人员不得担任辫护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二)辩护的类型
1.自行辩护
自行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对指控进行的辩解和反驳,自行辩护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
2.委托辩护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3.法律援助辩护
(1)申请法律援助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2)强制法律援助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四、不起诉
(一)不起诉的情形
1.法定不起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2.酌定不起诉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3.存疑不起诉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的,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
(二)不起诉的救济
1.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先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2.酌定被不起诉人可以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提出异议,并且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3.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